(2017)辽0115民初字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字2162号原告郑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法定代理人郑全生,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系原告郑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系沈阳市辽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女,系沈阳市辽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全生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结婚登记,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以至于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已经离家出走7年,至今未回家,现在能找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今年16岁,叫郑某甲,长子今年9岁,叫郑某乙,因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无能力抚养,故要求由被告抚养,并要求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不同意。因原告有精神疾病,而且有暴力倾向,我是为了保护我自己所以与原告分居7年。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经审理审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一男孩。长女郑某甲,现年16岁,长子郑某乙,现年9岁,均与原告父亲一起生活。婚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存有暴力倾向,被告为保护自身安全,与原告分居7年。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为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男孩均归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1、残疾人证;2、身份证明;3、结婚证;4、低保证;5、起诉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自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依法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感情未破裂拒绝离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一节,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