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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执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有华与郑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华,郑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3570号申请执行人李有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郑光红,男,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李有华与被执行人郑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郑光红尚欠原告李有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光红于2016年6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华借款本金400,000元;三、被告郑光红于2016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四、被告郑光红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有华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五、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8,053元,减半收取9,026.5元,由被告郑光红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