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再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和平、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和平,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青岛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青岛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雷,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和平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纺织)、一审被告青岛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房地产)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02民申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平申请再审称,1、福日纺织伪造证据,骗取房屋登记机关,把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在福日纺织名下,(2011)崂行初字第5号、(2012)青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已经把福日纺织的房产证撤销,在胶州土地储备中心的380万元房屋补偿款不属于福日纺织所有。2、李和平与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福日纺织执行异议之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380万元款项属于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本案涉案380万元不属于福日纺织,福日纺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的开庭传票、判决书均没有送达给李和平,程序存在错误。福日纺织辩称,本案是基于(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的民事裁定作出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2014)南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是执行异议之诉,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2014)南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虽然福日纺织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原因是登记机关资料存在瑕疵,但判决也没有直接判决房屋归属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本案380万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房屋补偿款。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福日纺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和平赔偿错误查封给福日纺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42.342万元,美仑房地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日,在(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李和平起诉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和平由美仑房地产提供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保全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胶州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08年9月3日到胶州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冻结了福日纺织的转让土地补偿款380万元(土地位置胶州市东环路西侧,地号H3-9-181,土地面积26669平方米)。(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案件先后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和平的起诉。2014年4月18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52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因该案已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且驳回起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解除对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80万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和平申请保全原告福日纺织的财产是否存在错误。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因为该措施是一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如果滥用,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错误与否,其诉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前提和基础。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最终没有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则其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基础,而应当被认定为错误。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启动人,作为被申请人只能被动的接受,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故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李和平以福日纺织为被告提起(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保全了福日纺织的土地补偿款380万元。该案经原审法院(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四商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胶商初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胶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该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08)胶商初字第2520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和平对福日纺织的起诉。李和平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其财产保全的申请缺乏应有的基础,属于申请错误,对福日纺织未及时取得、使用涉案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福日纺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查封财产之日(2008年9月3日)至解除查封之日(2014年4月18日)期间涉案款项利息,作为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其要求被告李和平对此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美仑房地产为李和平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发生保全错误给福日纺织造成损失的,其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和平、美仑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和平支付原告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和平应支付给原告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的以上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1元,由被告李和平、被告青岛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期间,福日纺织提交(2007)胶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和(2008)胶执字第178号民事裁定,证明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将其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用以抵偿债务,地上建筑物已经归福日纺织所有。李和平质证称,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在2001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地上建筑物早已被法院查封,判决和裁定都是假的。本院再审期间,李和平提交(2014)南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款项不属于福日纺织所有,福日纺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福日纺织质证称该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福日纺织已经上诉。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已经做出(2016)鲁0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4)南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鲁0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福日纺织对于法院查封的土地转让补偿款款项380万元不再享有权利,该380万元应归属于青岛源泉织物有限公司,因此李和平申请法院查封涉案380万元款项没有侵犯福日纺织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李和平及美仑房地产赔偿福日纺织查封期间的涉案款项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11元,由青岛福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