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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佰财与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财,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212号原告张佰财,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东河湾西。法定代表人王祖元,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川乡下车村。负责人李高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祖元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西固区东川镇下车村独园子土地纠纷问题,下车村村委会主任赵兴信经东川镇人民政府三分之二的村民小组同意,东川镇人民政府下发错误的东政发【2016】98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是只有29名村民参加,东川镇马瑞副镇长没有经过调查,接收了虚假会议记录,导致发放了不合法的征地补偿款。后由东川镇人民政府补发了【2016】170号处理意见书,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职责,也没有召集村民按照程序表决。请求判决被告出具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三人配合被告出具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出具征地补偿协议书一案,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下车村独园子地,该地为下车村四社集体土地,并非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和自留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西国土办(2015)1号《兰州铁路综合货场项目28号协议书》规定,答辩人只是将土地局拨付的征地补偿款转拨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户,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的下车村独园子地是下车村集体土地,涉及其他村民的征地数额属于村民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原告至今未申请信息公开,仅是就下车村独园子地权属争议信访,并未提出口头和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原告信访的下车村独园子土地争议,被告已按规定进行调查,并正式答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包权属于东川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答辩人无权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据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行政机关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佰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佰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瑾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