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保才与王淑玲、曹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才,王淑玲,曹全民,王淑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12号原告徐保才,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委��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身,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被告曹全民,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西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淑真(系原告徐保才妻子),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徐保才与被告王淑玲、曹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172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淑玲、曹全民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6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才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曹全民无故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在西平县××街建楼房一处,当年我妻妹王淑玲和其丈夫曹全民想在五沟营街做生意,经和我协商,我同意二被告于1999年开始借住我的房屋(临街)做生意,双方没约定借住时间,从2012年起至今我要求被告搬出我的房屋,被告均予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淑玲和原告之妻王淑真是亲姐妹,王淑真与原告徐保才是夫妻。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五沟营镇南街楼房”,是原告和其妻为报答被告养育其二女儿徐渴依,允许被告建造的。被告于1998年出资建筑,并于当年10月入住,至今已经在此房屋居住十八年之久��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借住”房屋。还有原告方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村委的土地使用权,而是五沟营东街八组的土地,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实体和程序都存在不合法。现五沟营东街八组已经对原告徐保才土地使用证提出行政诉讼,故该房屋所有权属仍属未定,建议法庭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再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保才与第三人王淑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淑玲与被告曹全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淑玲与第三人王淑真系亲姐妹关系。1990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徐保才将其刚出生的女儿徐渴依交由被告王淑玲、曹全民寄养,被告夫妇二人将原告亲生女儿徐渴依抚养成人。1997年,原告徐保才购买五沟营镇南街住宅用地一处。原告在该住宅用地上建造楼房一套。该楼房建好后,1999年二被告即开始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网河南西平县供电公司五沟营供电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保才取得该块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住宅用地上建造楼房一套,应认定其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居住原告此楼房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物权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建造的,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玲、曹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其居住的原告徐保才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淑玲、曹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人民陪审员 陈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