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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云岩、邱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云岩,邱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56号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远西,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岩,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邱丽仙,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岩、邱丽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远西、被告周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2,748.21元,逾期利息13,702.5元,合计人民币536,450.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云岩、邱丽仙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8.27%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周云岩、邱丽仙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729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被告周云岩、邱丽仙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丰区月××广场北侧××天地××#商住楼××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云岩与被告邱丽仙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2017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12.18%,逾期年利率(1+50%)即18.2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将450,000元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丰区月××广场北侧××天地××#商住楼××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为自己向原告因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只归还了借期利息36,721.63元,尚欠借期利息72,748.21元,至2017年4月4日止逾期利息13,702.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周云岩、邱丽仙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是适格主体,双方是夫妻关系;3、被告周云岩、邱丽仙与原告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周云岩、邱丽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18.27%,逾期年利率为12.18%(1+50%),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4、被告周云岩、邱丽仙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明:周云岩、邱丽仙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丰区月××广场北侧××天地××#商住楼××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为自己向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因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5日在广丰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云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希望在9月30日前支付银行全部利息,本金重新借贷。被告邱丽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岩与被告邱丽仙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云岩、邱丽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2017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12.18%,逾期年利率(1+50%)即18.2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云岩、邱丽仙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丰区月××广场北侧××天地××#商住楼××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为自己向原告因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广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将450,000元一次性划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36,721.63元利息,尚欠借期利息72,748.21元,至2017年4月4日止逾期利息13,702.5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岩、邱丽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充分,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周云岩、邱丽仙以其位于广丰区月××广场北侧××天地××#商住楼××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广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729元,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云岩、邱丽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岩、邱丽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72,748.21元、逾期利息13,702.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4日止),从2017年4月5日按年利率18.27%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周云岩、邱丽仙未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原告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云岩、邱丽仙所有的位于广丰区月兔广场北侧新天地4#商住楼一层建筑面积29.67平方米的房屋(广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由被告周云岩、邱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