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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游与张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张晓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830号原告:周游,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铭,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周游与被告张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39452.1元,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息10%,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时还款,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2日在原借条上承诺2017年1月18日前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铭向原告周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张晓铭借周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6.6.17日,回款期9.30日,利息10%”。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晓铭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延期到元月18日”。之后,被告张晓铭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周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周游陈述: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说只借2个月,我当天转账给被告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当天被告并没有书写借条。快到2个月的时候,我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归还,我就要求被告书写借条,所以被告就向我补写了上述借条。后来到了2016年11月22日,被告又说要延期到2017年1月18日归还。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归还过本案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游与被告张晓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周游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17元,由被告张晓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