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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刘家河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艳敏,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与被告人系姐弟关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王滨乡魏家村沈阳坤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无故用斧头、木棒打砸一辆停放在此公司门口的车牌号为辽AXGX**的白色微型面包车,造成此车多处损坏。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的市场维修价格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