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文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一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一,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2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文一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非法持有枪支,并把其涉嫌非法持有的一支改制射钉枪交给鹿寨县公安局民警。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一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文一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将非法持有的一支改制射钉枪交给公安局民警。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涉案枪支已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扣押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证明,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邓文一的供述,指认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一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文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文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改制射钉枪��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