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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俊涛与朱益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涛,朱益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73号原告:何俊涛,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常熟市。被告:朱益彬,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何俊涛与被告朱益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涛,被告朱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8000元、车损费5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240312元、共计人民币308282元;2.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0时09分许,被告朱益彬驾驶在227省道锡太路由南往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何俊涛驾驶的苏B×××××男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后座乘员何高勇)在227省道由北往南至锡太路口时相撞,致何俊涛与何高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益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皖H×××××大众轿车在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朱益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给予理赔。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医疗费发票为准,同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残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该事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20时09分许,何俊涛驾驶的苏B××××ד南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后座乘员何高勇)在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太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往北行至路口左转弯掉头行驶的朱益彬所驾皖H××××ד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何俊涛、何高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何俊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益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高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何俊涛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至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两下××症、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7肋骨骨折,���肾结石、肝功能异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9月2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7832.62元。何俊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俊涛此次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评为八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何俊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何俊涛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柳田村××组,于2015年4月18日在江苏常熟办理了暂住登记,事故前在常熟市连续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前在刘征开办的服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该服装厂未发放其工资等收入。皖H×××××大众轿车的车主为朱益彬,该车在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何高勇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俊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何俊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益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高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何俊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朱益彬按30%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俊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7832.62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原告住院计11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事故发���前原告在刘征开办的服装厂工作,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县××柳田村××组,于2015年4月18日在江苏常熟办理了暂住登记,事故前在常熟市连续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意见,本院认定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俊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96514.6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382.6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1382.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7261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62612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俊涛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76514.62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朱益彬按30%的比例赔偿52954.39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954.39元,即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何俊涛172954.39元。被告人保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何俊涛要求赔偿损失308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俊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95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俊涛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何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1元,由原告何俊涛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朱益彬负担人民币6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6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