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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892号原告:徐建荣,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分公司职工。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徐建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荣,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元、误工费5489.9元、护理费125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62.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00时许,徐建荣驾驶电动车沿本市跃进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撞到王军驾驶的停在跃进桥上的皖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E-XX**号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军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王军在事发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二、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核实,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材料的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不能反映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什么工作,原告的建筑师注册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其应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损坏的照片,否则不予认可。王军未作答辩。徐建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建造师注册证书、误工证明、维修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建造师注册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中出具单位负责人未签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徐建荣在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3.9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马鞍山市诚信车业出具的“收据”,该份收据上未记载客户名称,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与事发时间相隔两月之余,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00时许,徐建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本市跃进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撞到王军驾驶的停在跃进桥上的皖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E-XX**号普通半挂车后部,致徐建荣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与徐建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建荣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另查明,王军驾驶的皖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徐建荣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徐建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489元(41天×133.9元/天)、护理费1254元(11天×114元/天)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修理费400元(原告电动车确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合计14062元。上述各项损失,本应由王军按责赔偿,鉴于案涉机动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徐建荣14062元,王军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荣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