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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黄一荣、卓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黄一荣,卓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050号原告:李志华,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细妹,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一荣,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卓龙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李志华诉被告黄一荣、卓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细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志立、被告黄一荣、卓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一荣、卓龙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黄一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华借款257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五个月,逾期按银行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保证人卓龙强在《借条》签字担保。原告于当日把现金25700元交给黄一荣。借期届满后,黄一荣以没有钱为由一直不肯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一荣、卓龙强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黄一荣、卓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一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志华借款25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逾期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卓龙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一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卓龙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确认收到原告李志华的借款25700元。被告黄一荣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佑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定被告黄一荣向原告李志华借款25700元,被告卓龙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一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卓龙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一荣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一荣偿还借款本金2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一荣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若银行利率的4倍未超过年利率24%,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若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卓龙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一荣、卓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荣应偿还原告李志华借款本金25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卓龙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一荣、卓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