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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605号原告王国志,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闫国学,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社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08200579。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志因与被告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志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博、王明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王圄志申请撤回对王明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志委托代理人姚池,李博委托代理人方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明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志诉称,2013年6月10日20时许,李博驾驶王明昌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长垣县××商业街北段××号商铺门前,将同向步行的王国志撞伤。后王国志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救治,之后又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国志的伤情3处被评为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志无责任。请求李博、王明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国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5707元。李博辩称,王国志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李博就此事已垫医疗费114500元,如李博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话,李博保留追偿诉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份,现王国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王国志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享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圉志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国志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长垣××××等地住院治疗,李博也在2013年、2014年、2015年间通过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医院向王国志支付了医疗费,且经长垣县信访局证明,王国志在发生事故后每年都通过信访等部门向李博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王国志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2、关于对王国志提交的病历的认定,因王国志在2013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虽在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国志的伤残与2013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王国志在2013年6月10日受伤后的治疗及伤残与2007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定,因该伤残鉴定结论属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王国志的伤残程度等进行检验、检查、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其异议理由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对王国志医疗费的认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国志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应予认定;5、关于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认定,因王国志发生交通事故到多次北京求医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本院酌定30000元,餐饮费包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中,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对李博支付医疗费的认定,因王国志对李博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10时56分许,李博驾驶豫G×××××号牌普通“桑塔纳”型轿车,沿长垣县龙山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街北段27号商铺门前处时,撞住同向步行的王国志,导致王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85005号认定书,认定李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志无责任。王国志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李博支付医疗费9500元。2013年7月26日转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0日),花费医疗费94742.68元,期间王国志到北京市京仁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42.97元。2015年3月25日王国志到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花费医疗费58867.99元,期间,王国志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226.14元,购买外购药79元。在王国志住院期间,除支付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9500元外,李博还支付王国志医疗费用90000元。2016年3月,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走[2016]法医临床L02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志左侧膈疝为创伤性膈疝,与2013年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王国志花费鉴定费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国志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0元。另查明,王国志出生于1975年6月,为城镇居民,已离婚。王国志共有兄妹4人,王国志之父王丙章,出生于1946年1月;王国志之母侍美英,出生于1947年9月;王国志长女王静,出生于1994年6月;王国志长子王丰,出生于1997年9月;王国志次女王涵,出生于2000年6月。李博驾驶的豫G×××××号牌普通“桑塔纳”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明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博驾驶豫G×××××号牌普通“桑塔纳”型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志无责任。因李博驾驶的豫G×××××号牌普通“桑塔纳”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王国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国志的损失有医疗费155658.78元(其中李博支付9000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21241.78元(33857元÷365天×229天×1人);误工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从受饬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计款61553,86元(27232.92元÷365天×825天);住院伙伙食补助费计款10085元[(15元×39天)+(50元×190天)],营养费计款3435元(15元×229天);王国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其残疾赔偿金计款75109.6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为65359元(27232.92元×20年×12%),被抚养人王丙章、侍美英的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6.59元计算,为5409.55元(8586.59元×21年÷4人×12%),被抚养人王涵的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计款4341.06元(18087.79元×2年÷1人×12%)];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0元;王国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4684.0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国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44684.03元,按李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李博全部承担,李博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应再承担154684.03元。王国志要求赔偿王静、王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静、王丰在王国志定残时已成年,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的餐饮费已包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二、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54684.03元;三、驳回王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王国志承担536元,由李博承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