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久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久余,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久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久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人李久余经谢某(已判刑)介绍来到本市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经查,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李久余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后成为谢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陈某1(已判刑)、李某1、陈某2、李某2(已判刑)、傅中谷(已判刑)、程某(已判刑)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先后担任自律配合等职务,并于2011年11月升至老总级别。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久余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李久余的供述、证人陈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久余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久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久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久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李久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久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李久余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对其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未量刑过重,以上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久余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李久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