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鸿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桂生,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及其辩护人吴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与外号为“鸡仔”(身份未查明)、“疯子”(身份未查明)的两名青年男子,沿着信丰县嘉定镇国光超市下面河堤往圣塔大桥方向行走,伺机寻找对象进行抢劫。三人在水印丹堤小区下面的河堤看见受害人邹某及其工友刘某坐在石凳上聊天,于是戴上口罩走到邹某面前,外号“鸡仔”、“疯子”的两名青年男子用手按住刘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外号“疯子”的人上前欲夺取邹某手中的背包因邹使劲抓住未能得逞,刘鸿就上前用手掐住邹某的脖子,威胁其不能喊叫,邹因害怕松开了背包。外号“疯子”的人夺走了背包。邹某被抢包内有四百多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枚铂金戒指、一只银制手镯、一条银项链、一个绿色玉佛、一个充电宝、一张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等物品,被抢物品总份值约3000元。经信丰县公安局人身检查,刘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标准。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伙同外号为疯子”(身份未查明)的青年男子来到信丰县嘉定镇上河坝18号代睿家门前,“疯子”站在刘鸿的肩膀上翻墙进入代睿家院内,“疯子”沿着墙面的管道爬上了二楼客厅,在二楼卧室里盗窃了一条银项链以及400多元现金,被盗的银项链价值约600元。“疯子”和刘鸿当场分赃,“疯子”分给刘鸿180元现金。被告人刘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吴桂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参与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男受害人,盗窃作案事后的180元也是“疯子”偿还其借款而非瓜分赃款;被告人参与抢劫、盗窃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邹某退赔3000元、向代睿退赔1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顾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等证言,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证明,刑事谅解书及领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鸿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鸡仔”、“疯子”抢劫他人财物既有预谋又有分工,在被害人欲喊叫时被告人实施了掐脖子的行为,其与“鸡仔”、“疯子”等人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系通过被告人供述中的线索将王某抓获,但在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已构成犯罪,故被告人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退赃及赔款问题达成协议并代其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鸿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