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晓艳与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艳,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569号原告:刘晓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晓艳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402327)。原告以521964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久寿街411号2单元12层1号,面积为96.6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2月2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7089.9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521964元×万分之一×519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验收交付书、完税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商品房,交纳了房款。证据3、本院(2017)辽0214民初8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具备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全部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刘晓艳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了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402327。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久寿街411号2单元12层1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6.6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400元,总金额(人民币)伍拾贰万壹仟玖佰陆拾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首付291964元,商业贷款230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1.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和买受人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次日起,出卖人按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金额为291964元,后办理公积金贷款230000元已交给被告。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在本院审理的(2017)辽0214民初891号案件中,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文景清华园小区自2016年8月10日起已全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被告答辩意见)。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曾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部门告之需要被告的申请才能办理;原告又找被告与之协商,被告表示因原告已诉之法院且要求被告放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原告未办理成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责任在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从2015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共计519天的违约金,即总房款521964元×万分之一×519天=2708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晓艳办理位于普兰店市久寿街411号2单元12层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晓艳违约金27089.9元。以上二项判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