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金朝、李新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朝,李新勇,李新亮,刘孟林,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朝,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勇,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亮,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孟林,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法定代表人:李红章,经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主要负责人:王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御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孙先锋,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宁阳县。主要负责人:孔凯,经理。上诉人陈金朝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勇、李新亮及原审被告刘孟林、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特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孙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朝与原审被告刘孟林的诉讼代理人武东魁,被上诉人李新勇、李新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原审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御玺,孙先锋的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承担50%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宁阳县交警大队据以作出认定书的卷宗中,所有材料均没有显示上诉人的车辆与死者李一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孙先锋作为事发时的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当时没有发现任何车辆,事故发生后有很多车路过,但并没有撞上三轮车,也没听到什么响声。这与刘孟林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与交警的现场勘验情况相符。卷宗内有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存在虚假作证嫌疑。交警大队也存在造假证据,其做的证人笔录竟然出现相同的取证人员在重叠的时间段内,在不同地点询问证人的情况。2.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接到孙先锋报案赶到现场实地勘查,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并及时进行了询问。依据勘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了上述认定书。卷宗内证据显示有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孙先锋也证实当时有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并且证实事发后没有任何车辆与三轮车相撞。宁阳县交警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上述认定书,又作出了一个新的不符合事实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孟林提出复核申请,但泰安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二、一审判决的判项存在错误。1.上诉人的司机刘孟林并不是肇事逃逸,即便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刘孟林讲,他驾车路过现场时已经发生了孙先锋与李一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而且孙先锋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和其他提示措施。刘孟林当时没有撞上三轮车,也没发现现场有人。后来快出宁阳下车上厕所时,无意间发现车的保险杠缺了一点,但由于以上原因,没太在意继续赶路了。后来,宁阳县交警找到上诉人说上诉人的车出了交通事故,上诉人随后就通知刘孟林到场并让其到交警大队作了笔录。刘孟林并未作出逃逸举动,比如遮挡、拆卸、更换号牌、加速闯红灯等行为,说明其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确实发生了事故。而即便发生事故,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刑事诉讼法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两名驾驶人孙先锋和刘孟林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新勇、李新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多次反复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调取监控,进行了检验、鉴定等一系列程序后,查清刘孟林的违法行为以及肇事逃逸的事实,经过科学分析才得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上诉人抱着侥幸心理,逃避责任,导致被上诉人的两位亲人李一河、刘玉荣在交通事故中惨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先锋述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但在未改变该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刘孟林、河北特嘉公司、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未答辩。李新勇、李新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一河死亡赔偿金315450元、丧葬费262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783元、评估费300元;刘玉荣医疗费15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89元、死亡赔偿金3785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76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孙先锋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被告刘孟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兖公路122KM+500M处宁阳县泗店镇玉米淀粉厂南路段时,与李一河(系原告李新勇、李新亮父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先锋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李一河,致李一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荣(系原告李新勇、李新亮母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孟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孙先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确定刘孟林、孙先锋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河、刘玉荣无事故责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被告陈金朝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北特嘉公司购买,被告河北特嘉公司保留了对该车的所有权,并以被告河北特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孙先锋,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孟林是被告陈金朝雇佣的驾驶员。刘玉荣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玉荣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5278.1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孙先锋支付。被告孙先锋表示,对该1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三轮车,原告方起诉后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其损坏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0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6)第335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1.龙马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2583元;2.修理工时费200元。两项合计2783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李新勇、李新亮为主张刘玉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宁阳县兴亮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6年8月、9月、10月,李新勇领取工资数额分别是5020.92元、4821.29元、6628.32元,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数额是5490.18元。营业执照显示,宁阳县兴亮机电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阳县城区文化街西首。宁阳县兴亮机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李新亮是我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因其父母于2016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李一河、刘玉荣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46年8月、1948年1月,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一河10年死亡赔偿金315450元、刘玉荣12年的死亡赔偿金378540元。原告方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刘玉荣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要求被告赔偿处理李一河、刘玉荣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方对刘玉荣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但被告方对原告方要求的处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求过高,且均不同意赔偿。开庭审理后,原告李新勇、李新亮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原告李新勇、李新亮,李一河、刘玉荣共生育3个子女,女儿李春芝不参加诉讼,放弃主张权利。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是12930元;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是524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孟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孙先锋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兖公路行驶至122KM+500M处宁阳县泗店镇玉米淀粉厂南路段时,与李一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先锋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李一河,致李一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的刘孟林、孙先锋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陈金朝,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孙先锋,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一河、刘玉荣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则应当由被告陈金朝按照刘孟林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孙先锋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宁阳县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刘孟林和被告孙先锋各按照50%承担事故责任。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孟林肇事后逃逸,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主张在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宁阳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陈金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孟林是被告陈金朝雇佣的驾驶员,由于负50%的事故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陈金朝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北特嘉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规定,被告陈金朝未付清购车款,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北特嘉公司,被告河北特嘉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依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勇、李新亮要求被告赔偿李一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评估费、刘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李一河、刘玉荣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玉荣医疗费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发生的15278.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元计算。刘玉荣住院抢救期间,确定由原告李新勇、李新亮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李新勇、李新亮提供的分别在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阳县兴亮机电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数额5490.18元和6000元计算,为1149元。李一河、刘玉荣死亡前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李一河、刘玉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计算10年、12年,分别为129300元、155160元。丧葬费按照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分别计算为26230元。处理李一河、刘玉荣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分别确定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李一河、刘玉荣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确定为15000元。原告李新勇、李新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6)第335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2783元计算。评估费以原告方在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300元计算。已经支付的刘玉荣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先锋表示不再要求返还,并同意再支付原告方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6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勇、李新亮经济损失119090.55元(其中刘玉荣医疗费15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783元,计18181.10元的50%,即90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一河死亡赔偿金47500元、刘玉荣死亡赔偿金4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在无号牌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勇、李新亮经济损失119090.55元(其中刘玉荣医疗费15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783元,计18181.10元的50%,即90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一河死亡赔偿金47500元、刘玉荣死亡赔偿金47500元)。三、被告陈金朝赔偿原告李新勇、李新亮经济损失76460元[其中刘玉荣护理费1149元、评估费300元、李一河死亡赔偿金34300元(129300元-9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刘玉荣死亡赔偿金60160元(155160元-9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计152920元的50%]。四、被告中保财险宁阳开发区营业部在无号牌自卸货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勇、李新亮经济损失76460元[其中刘玉荣护理费1149元、评估费300元、李一河死亡赔偿金34300元(129300元-9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刘玉荣死亡赔偿金60160元(155160元-9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伤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计152920元的50%]。五、被告孙先锋已经支付的刘玉荣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新勇、李新亮不再返还。被告孙先锋再支付原告李新勇、李新亮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新勇、李新亮要求被告刘孟林、被告河北特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元,由原告方负担6418元、被告陈金朝负担2810元、被告孙先锋负担28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被告陈金朝负担1760元、被告孙先锋负担17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孙先锋称,事故的真实情况是孙先锋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李一河突然撞到孙先锋的车上,然后造成碾压,至于什么原因导致李一河突然撞到孙先锋的车上没有查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是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述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公交复结字[2016]第00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要求,对涉案交通事故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认定书。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职权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众多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综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全案证据,经过全面分析论证,依法形成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而上诉人的司机刘孟林对所驾驶车辆未与李一河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的陈述与其车辆保险杠存在部分缺失的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刘孟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宁公交认字[2016]第512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陈金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