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树兴与熊维高、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兴,熊维高,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691号原告:单树兴,农民。被告:熊维高(又名熊为高),农民。被告:张利华(系熊维高之妻),农民。原告单树兴与被告熊维高、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树兴、被告熊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4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熊维高经打电话征得被告张利华同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6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若未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二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维高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如今情况不好,还不了,没地方搞钱来。被告张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熊维高夫妇因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偿付部分利息后,尚余本金15000元和利息1000元未付。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熊维高、张利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熊维高为了解除黑名单,在本院主持下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当场打电话告知被告张利华。借条数额为24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清,若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20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维高、张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树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熊维高、张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