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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董井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董井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2民初815号原告:刘志学,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县。被告:董井连,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刘志学诉被告董井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无张泡庄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董井连送达地址不真实,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