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2356号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明珠路1-2号402-2室。法定代表人:贾秀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金玉。被告:尹金玉,女,1933年0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购买图书款43557.29元及其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拖欠的图书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尹金玉对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购买图书款43557.29元及其滞纳金。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原告依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报订单》传真件发货,在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为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图书款43557.29元。《图书供销合同》、《报订单》传真件、《销售清单》和《销售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图书款43557.29元。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图书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图书供销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金玉为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尹金玉应对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供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按订单总码洋的70%向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货(7折优惠),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应付款后,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秋季学期采购的货物应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结清购书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结清书款,逾期每日按应结书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6月19日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报订单载明,其订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实践教材》定价22.80元每本,数量2468个,总计56270.40元,折后价格为39389.28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表明《形势与政策》(2015秋、张士清)定价25.00元,数量2879个,总计71975.00元,折后价格50382.50元。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订购的上述书目。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尾款是43557.29元,开具发票金额为88443.18元。另查,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尹金玉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金玉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该予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结书款的1%支付滞纳金,结算方式约定秋季学期采购的货物应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原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图书款43557.29元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尹金玉未能证明,故被告尹金玉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和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图书款43557.29元及滞纳金(以本金4355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二、被告尹金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1000,由被告江苏可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尹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东审 判 员 郑秀仁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但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