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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瑞灿与陈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灿,陈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35号原告:张瑞灿,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瑞灿与被告陈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腾、被告陈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灿向提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明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明科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6日向张瑞灿借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立有借条,且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张瑞灿催讨,陈明科分文不还。陈明科辩称,其向张瑞灿借款8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其已按月利率10%支付给张瑞灿利息至2017年3月份。同意偿还本金8万元,但利息只能自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每月只能偿还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明科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6日向张瑞灿借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明科出具借条二份给张瑞灿。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多少?陈明科是否已按月利率10%支付给张瑞灿利息至2017年3月份?对此,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张瑞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且陈明科借款后未支付利息。陈明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计息,且其已按月利率10%、以现金形式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吴登雄支付给张瑞灿利息至2017年3月份。张瑞灿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瑞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陈明科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也就是说,双方对讼争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且起码为月利率2%,则张瑞灿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是可以的。陈明科主张其按月利率10%支付给张瑞灿利息至2017年3月份,张瑞灿予以否认。陈明科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吴登雄不可能作证,故陈明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陈明科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给张瑞灿。本院认为,陈明科向张瑞灿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张瑞灿催告,陈明科未还款付息,现张瑞灿要求陈明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明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张瑞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陈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凌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