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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庄清霞与雷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清霞,雷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176号原告:庄清霞,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雷素玲,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畲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庄清霞与被告雷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雷素玲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到2017年6月未支付的利息(每月1000元)。事实与理由:雷素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向庄清霞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雷素玲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雷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庄红霞提供证据:2012年2月10日雷素玲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24%)的事实。雷素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庄清霞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雷素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庄清霞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素玲向庄清霞借款50000元属实,庄清霞要求雷素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止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雷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雷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清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雷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