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修贤、李贵真等与曹某1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修贤,李贵真,曹某1,曹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957号原告:曹修贤,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贵真,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原告曹修贤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1,女,200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原告曹修贤、李贵真孙女。被告:曹某2,男,201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曹某1之弟。被告暨被告曹某1、曹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凌云,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曹某1、曹某2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忠,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修贤、李贵真与被告刘凌云曹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1、刘凌云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鲁15民终235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曹某2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赵盼盼,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修贤、李贵真在本次诉讼中,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63813.60元及利息;2、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电动车损失费、快递费、尸检费等共50461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之子曹某3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依照工伤认定书,依法向其亲属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659534元,该款发放到被告刘凌云的工商银行账号上,被告应按分配协议依法偿还二原告263813.60元。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快递费20元、尸检费1800元,共计1147194元,另判有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8000元,二原告应分得上述各赔偿款共504616元。被告曹某1、曹某2、刘凌云辩称:原告按人均等份诉请分割死亡赔偿金,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曹某3从结婚之后直至去世之前,一直与被告生活,被告的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受害人的收入,而受害人婚后与原告一直分开生活,故被告与受害人的生活紧密程度高于原告方,被告分割的比例应高于原告的比例。依照我国立法精神,按照原告30%份额、被告70%份额的比例分割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较为公平,具体方法为将该两项赔偿款总额分为270份,二原告每人各占30份、三被告每人各占70份。对于原告高出30%份额的分割诉求,应予驳回。另,被告方去上海处理事故花费186039.60元,应在死亡赔偿金中扣减该费用后,剩余的数额按上述比例分割。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曹修贤、李贵真育有三子,长子曹某4(曾用名曹某5)早年去世,次子曹某3,三子曹某6。2007年曹某3与被告刘凌云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曹某1,二人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曹某1补办户籍登记,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曹某62011年和沂水县的张雪结婚,在沂水县居住生活。曹某3、刘凌云的宅院,与曹修贤、李贵真的宅院系前后相邻两院。曹某3长年在外务工,刘凌云20**年前亦主要在外务工,期间由原告李贵真照看曹某1,曹某3提供生活费。曹修贤长期患有脑梗塞、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健康状况不佳,生活自理能力较差。2016年2月17日,原系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员工的曹某3,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曹某3死亡时,其妻刘凌云已怀孕,并于2016年9月5日生一子曹某2。2016年3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曹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由曹某3生前工作单位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盖章鉴证的《协议书》,内容为“经曹某3同志的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达成对曹某3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如下:1、该笔补助金按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家庭成员共五人:父亲曹修贤,母亲李贵真,妻子刘凌云,女儿曹某1,遗腹子。即赔偿金共分成五等分。2、经协商同意,该笔赔偿金由社保中心直接打入妻子刘凌云的账户,到账后由刘凌云将款提出按上述进行分配。以上协议,曹某3同志的直系亲属均无异议。本协议共四份,曹修贤、李贵真、刘凌云、曹某1各执一份。(曹修贤、李贵真、刘凌云、曹某1各签名、按指印)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于2016年6月6日核定向曹某3亲属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5634元,共计659534元,另自曹某3工亡次月起每月分别向曹修贤、李贵真、曹某1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088.80元、1168.80元、1168.80元。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659534元,由社保中心直接汇至刘凌云个人账户,该款一直未分配。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保全此款项中的30万元,现已自动解除冻结。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曹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曹某1生活费221676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快递费20元、尸检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376870元。除去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于事发后先行赔付刘凌云500**元现金,剩余的赔偿款1326870元,以及应由侵权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334870元均已执行到位,现暂存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原告刘凌云的委托代理人为其弟刘广贺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季炜斌律师,该案原告曹修贤、李贵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陈玲律师,诉讼请求共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判决书载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以下事实及认识存有争议:1、关于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由曹某3生前工作单位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盖章鉴证的《协议书》问题。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是上海社保中心要求当事人写的,不写这份协议书,社保中心就不给发放工亡待遇补助金,因此该协议书只对社保中心发放工亡待遇补助金起作用,对当事人如何分割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上曹修贤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约定按人均等分不公平、不合法;原告在原审起诉和庭审时均未提交该协议书,就是因为这份协议书不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作为分割的有效依据。原告则辩称,该协议书是双方在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的见证下共同签署,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称协议书上曹修贤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原审中就是按双方共同认定的人均等分来主张分割数额的,并在原审二审中已提交了该协议书。2、关于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刘凌云的50000元问题。原告曹修贤、李贵真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分割该款,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一并分割。对于该款,被告刘凌云辩称因处理丧葬事宜,此款中已分两次给付二原告1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曹修贤、李贵真认可刘凌云在曹某3遗体火化那天给付10000元,双方均多人在场,并给刘凌云出具了收条。3、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获赔的快递费20元、尸检费1800元问题。原告称,因事发突然,开车去的上海,没带身份证、户口本,村里再寄过去,支出快递费20元;尸检费1800元,认可是被告刘凌云支付。被告则称快递费20元是其支出,但未陈述事由或提供证据,同时主张尸检费1800元系其支出。4、关于二原告与曹某3生活紧密程度问题。原告称,曹某3婚后与二原告并未分家,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记载户主是曹修贤,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二原告身体条件不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由儿子赡养,在生活及经济上对曹某3依赖程度极大。被告辩称,曹某3与刘凌云婚后即往南方打工,从此便已与二原告分家另过至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实照片均证明,曹某3与刘凌云的宅院,和二原告的宅院,均是独门独院,一直是各自独立生活;土地承包后家庭成员分家另过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二原告与曹某3没有分家另过;原告曹修贤的健康存在问题,和与曹某3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来源没有关联性。5、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前应先行扣除其处理曹某3事故各项花费186039.60元问题。被告称,因处理曹某3事故相关事务,刘凌云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照判决赔偿总额8%支付共计110149.60元,已预交1万元,还欠100149.60元;寿衣、鲜花及火化等丧葬费用5740元(实为4260元,被告重复计算殡仪服务单1180元与正式发票1180元,且计算有误);住宿费,包括替原告方人员支付的部分费用,共计7295元(其中付款单位为“嘉定保安公司”的发票1张计5200元,付款方标为“个人”的发票3张共1795元,定额发票3张共300元);刘凌云及其近亲属支出的飞机票3780元、车票18076元(其中高铁票13张4941元,上海公交卡发票64张8400元,出租车票91张3952元,另有若干汽车客票和通行费票据等);招待烟2600元,餐饮、礼品支出19079元(其中付款单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金融集团、昆山永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冀望实业有限公司等10家不同单位的餐饮费发票10张3480元,付款单位为众信汇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食品、办公用品发票各1张共计3380元,其余系付款方为“个人”的食品、餐饮票据);上述支出有律师代理合同和相关票据为证,加上侵权人先行赔付刘凌云的50000元里给付原告的17000元,共计186039.60元,应在所获赔款中先予扣除,再行分割。原告辩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原、被告该案中各自聘请律师,共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曹修贤、李贵真向嘉定法院提交了其律师费发票8000元,则被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只有2000元,被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不属实,称已预交1万元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住宿费、餐饮费,大部分费用的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是其他公司,被告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即使付款方是个人的发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因处理曹某3事故而支出;而且,被告主张的上述全部费用均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处理曹某3事故中原告方亲友去上海的人员明显多于被告方,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多于被告方,原告支出交通食宿费用约43000元,回村下葬买棺材2400元,丧宴花费2100元,虽未保留票据现已无证据证明,也可按被告的主张进行推算;况且,原告主张分割的是上海嘉定法院判赔的赔款,嘉定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花费判决中并未支持,依法不应先行扣减。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盖章鉴证的《协议书》、曹修贤病历资料、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刘凌云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关于支出交通、食宿、招待烟、礼品、丧葬费用的发票,以及刘凌云与其子女生活状况的相关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本院调查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向曹修贤、李贵真、曹某1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而言,曹某3去世,均是失去支柱;双方因赔偿款分割再起纷争,更是雪上加霜。本院经调解无果,唯有依法合理裁判,以愿逝者安息、生者安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赔偿款项是对死者近亲属实际损害的适当赔偿,死者的近亲属均可依法请求分割。曹某3因事故去世,原告曹修贤、李贵真作为其父母,主张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依法应予支持。曹某3被认定为工亡后,原、被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支付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659534元。对于该款项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书》。诚如被告所言,该协议书是上海社保中心要求当事人写的,不写这份协议书,社保中心就不给发放工亡待遇补助金,社保中心也确是按《协议书》约定将该款项打入刘凌云账户。社保中心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各方在款项发放之前达成书面协议,其目的即在于预先确定权益分配,以免再起纷争;该《协议书》由曹某3生前工作单位即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盖章鉴证,且将遗腹子即当时尚未出生的曹某2作为独立主体平等参与分配,充分显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面对重大权益处置而慎重考虑的结果;该《协议书》确定按父、母、妻与子女人均等分进行分割,亦未显失公平;原告曹修贤、李贵真主张按该《协议书》履行,坚持该书面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该《协议书》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持。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所诉按该《协议书》履行的主张,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659534元,二原告与三被告人均等分,即原告与被告按40%:60%分割,二原告享有263813.60元,三被告享有395720.40元。该《协议书》未约定刘凌云给付的具体期限及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判赔的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与死者曹某3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具体生活状况等因素予以合理分割。曹某3婚后成家立业,并有独立宅院,其妻、子女与其生活关系当然紧密。本案虽无分家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3已正式分家另过,且原告李贵真在曹某3、刘凌云长期在外打工期间一直照看曹某1,并由曹某3给付生活费,原告曹修贤、李贵真与曹某3的生活关系也较为紧密,但二原告作为曹某3父母,毕竟不是与婚后的曹某3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与曹某3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低于被告。二原告均已年高,原告曹修贤因长期患有××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且二原告仅余的三子曹某6在外地成家另过,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较高。曹某3工亡后,原告曹修贤、李贵真与被告曹某1已依法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余元,被告曹某1另已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曹某2亦可依法定程序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告刘凌云依法不能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且因扶养幼年的曹某2就业难度大,被告曹某1、曹某2则尚年幼有长期教育支出等客观问题,整体而言,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序应高于二原告。综合以上因素,鉴于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659534元已按《协议书》由原、被告按40%:60%分割,本院酌定该项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由原、被告按25%:75%分割,即二原告享有264810元,三被告享有794430元。对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二原告早年丧长子,现老年又丧次子;被告刘凌云丧夫,被告曹某1、曹某2均幼年而失父爱,对各方当事人均是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故而本院酌定该款项应予人均等分,即二原告享有20000元、三被告享有3000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中刘凌云与曹修贤、李贵真各有一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共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决酌定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基于原、被告双方处理该案时均聘请一名律师、各有律师代理费支出的实际,本院酌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赔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即原、被告各享有4000元。被告称因处理曹某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刘凌云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照判决赔偿总额8%支付共计110149.60元,已预交1万元,还欠100149.60元,主张在赔偿款总额中先行扣除该110149.60元费用。刘凌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代理合同的特别约定已征得曹修贤、李贵真的同意,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亦未主张赔偿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且该项费用按被告自述也仅实际支出1万元,故而对被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处理曹某3事故相关事务,原告李贵真、被告刘凌云及双方不少亲友均曾多次往返上海,加之在上海火化和回村后安葬,原、被告双方各有交通、食宿、丧葬费用的支出,自是必然。据此,本院酌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赔的丧葬费35634元,由原、被告平分,双方各得17817元。被告主张在赔偿款总额中,应先行扣除其支出的交通、食宿、招待烟、礼品、丧葬费用等共计55000余元。基于原、被告双方均有交通、食宿、丧葬费用的客观支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载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已支持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交通食宿等费用已由判赔的丧葬费适当弥补,且依被告提交的招待烟、礼品费用的发票和大部分交通、食宿费用的发票,亦无法证明与处理曹某3事故相关事务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赔的属于曹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76元,依法属于被告曹某1所有;判赔的尸检费180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支出,应由被告享有;判赔的快递费20元,原告庭审陈述是因事发突然开车去的上海,没带身份证、户口本,村里再寄过去而支出,被告称是其支出但未陈述事由,本院认定该快递费系原告支出,由原告享有;判赔的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属于曹某3生前与刘凌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刘凌云享有一半,剩余一半按曹某3的遗产进行分配,由二原告及三被告平分,即该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二原告享有100元,三被告享有400元。以上各项合计,因曹某3死亡而获赔的总计2036404元(其中专属曹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76元)赔偿款项中,二原告经依法分割享有570560.60元,三被告享有其余的1465843.40元。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刘凌云500**元现金,被告称该款项中已给付原告17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刘凌云已给付10000元,本院认定该50000元中原告已分得10000元、被告已分得40000元。扣除双方该50000元的各自分割所得,原告应再分得560560.60元,被告应再分得1425843.40元。为方便执行,二原告应再分得的560560.60元,均宜在已执行到位暂存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1326870元赔偿款中分割享有。原、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已执行到位的上海通勇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规定办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暂存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1326870元曹某3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曹修贤、李贵真再分割享有560560.60元,所余766309.40元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已打入刘凌云账户的659534元共1425843.40元归被告曹某1、曹某2、刘凌云所有。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原告曹修贤、李贵真承担3107元,被告曹某1、曹某2、刘凌云承担8377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曹修贤、李贵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公法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岳 越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