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桂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俤,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俤及其辩护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六凤村村口一废品收购站活动板房内,谢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桂俤与被害人冯某1因喝酒发生口角,谢某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推搡,并用双手锁住被害人冯某1颈部。随后,谢某与被害人冯某1被众人劝开,被害人冯某1被劝至活动板房门口后,被告人陈桂俤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1的左眼眶部位,致其左眼眶下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桂俤于2017年2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桂俤赔偿被害人冯某1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洪某、冯某2、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俤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桂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桂俤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桂俤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