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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潘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潘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791号原告:赵金华,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潘伟旺,男,1978年6月16日,汉族,住��浦县。原告赵金华因与被告潘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伟旺偿还借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赵金华与潘伟旺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潘伟旺因缺乏资金向赵金华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并由潘伟旺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潘伟旺只偿还一个月2000元,余款9000元经催讨未果。潘伟旺未作答辩。庭审中赵金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潘伟旺于2017年1月20日向赵金华借款11000元的事实。潘伟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1月20日潘伟旺因缺乏资金向赵金华借款11000元,现尚欠9000元未还。该事实与赵金华主张要求潘伟旺偿还借款9000元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伟旺因缺乏资金向赵金华借款9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金华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潘伟旺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赵金华主张要求潘伟旺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伟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金华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潘伟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