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与勇本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勇本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468号原告: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住敦化市民主街劳鑫小区。经营者:毕东辉,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本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诉被告勇本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告勇本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勇本涛支付修车费3790元;车辆损坏期间无法使用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的租车损失20320元;鉴定费10000元。2.要求勇本涛返还×××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下午,勇本涛私自开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购买的车辆(未过户)×××号轻型厢式货车给勇本涛岳父拉轮胎,撞到车库的上梁上,造成车厢严重变形,车体大架严重损坏,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勇本涛将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导致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经营期间租用面包车运货。勇本涛因其自身的过错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勇本涛辩称: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损坏的车辆是勇本涛为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勇本涛不否认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勇本涛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勇本涛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勇本涛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出事之后,勇本涛积极履行了修车义务。涉案车辆在2017年1月20日基本上修好了,勇本涛给毕东辉发短信通知其看车,并表示如果不合适就继续修理。但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没有及时处理。勇本涛认为现在车辆已经修复,而且在2017年3月13日,勇本涛向修理部缴纳了修车费1500元及停车费800元,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在接到勇本涛通知不来取车的情况下,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主张的停运损失应该有其自己负担。涉案车辆并未在勇本涛手中,是在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可控范围之内,所以要求勇本涛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买卖协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提供的照片,因勇本涛本人并不否认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该组照片体现的车辆损坏部位与鉴定机构提供的照片中体现的车辆损坏部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3.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提供的两份车辆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因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勇本涛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提供的证人王某、时某的出庭证言,两位证人均可证明勇本涛自认车辆是在给其岳父拉轮胎时造成损坏的,因证人陈述内容客观,作证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勇本涛自认车辆是在给其岳父拉轮胎时造成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5.关于勇本涛提供的销售凭证三份,因该三份销售凭证对车辆损坏的过程没有证明力,并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损坏的原因,故本院对该三份销售凭证不予采信。6.关于勇本涛提供的手机短息一份,该短信内容涉及勇本涛修复车辆的事实,但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并不否认勇本涛修复了车辆,只是认为修复的车辆并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勇本涛储存姓名为毕东辉的电话号码系毕东辉丈夫的手机号码,毕东辉本人并未亲自收到勇本涛的短信通知。故该短信内容对证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故意扩大损失缺乏证明力。本院仅对勇本涛修理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7.关于勇本涛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及鸿瑞钣金修车店出具的材料一份,因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并不否认勇本涛对涉案车辆进行过修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勇本涛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的事实及产生修车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东辉系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经营者,勇本涛系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雇佣的送货员。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通过买卖取得了涉案车辆×××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现登记在刘玉伟名下)的所有权。2017年1月16日,勇本涛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其岳父拉轮胎,在拉轮胎的过程中导致车辆损坏。当天勇本涛将涉案车辆送到鸿瑞钣金修车店进行修理。经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为3790元,车辆损坏期间无法使用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的租车损失数额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127天,每天160元,共计20320元,鉴定费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归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因勇本涛并不否认涉案车辆是其驾驶时造成的损害,故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以勇本涛为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关于勇本涛抗辩称车辆系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因该项抗辩仅为口头陈述,勇本涛并未针对该项抗辩主张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车辆系勇本涛为其岳父拉轮胎时损坏,故本院对勇本涛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勇本涛抗辩称勇本涛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车辆损坏,依法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查明事实为勇本涛系为其岳父拉轮胎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并非从事职务行为,故因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要求勇本涛赔偿修车费3790元,车辆损坏期间无法使用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的租车损失数额20320元(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127天,每天16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在其他方式计算”规定,既然车辆系勇本涛造成损害,勇本涛理应承担对车辆进行维修至能够正常使用的责任,而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因没有过错并没有修理车辆的义务。车辆维修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属于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车辆损坏及维修期间,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租用其他车辆进行送货也属于合理范围,且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主张的租车损失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该期间系从车辆损坏时至鉴定日期,亦属于合理期间。故本院认为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要求勇本涛赔偿20320元的租车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要求勇本涛承担10000元鉴定费的主张,因在本案中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对车辆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对于其要求勇本涛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要求勇本涛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的主张,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因勇本涛的过错行为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了财产损失,勇本涛理应承担赔偿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车辆修理费3790元、车辆损坏期间无法使用给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造成的租车损失数额2032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的责任。故勇本涛承担赔偿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的损失共计3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勇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34110元;二、驳回敦化市金佰利食品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勇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