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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一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从某区某某溪行驶到某区某某路附近,因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挡住其去路,雷某下车踢坏了黄某某的车辆右后灯,黄某某及其朋友与雷某发生纠纷后报警,雷某在现场等待,交巡警出警后查获雷某。经鉴定,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黄某某的损失1200元,黄某某对其表示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雷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