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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任忠与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任忠,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450号原告:张任忠,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苏春令。原告张任忠与被告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科尼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麦科尼公司偿还其货款82576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2118元、律师费6000元由麦科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任忠是从事胶管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苏春令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麦科尼公司和福鼎欧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长期向张任忠购买产品,截止2017年4月25日,共拖欠货款825764元,有欠款单和货款明细表为证。2016年11月16日麦科尼公司与张任忠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将福鼎欧品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张任忠的726000元欠款由麦科尼公司分期偿还。现经张任忠多次催讨,麦科尼公司未能偿还欠款。麦科尼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麦科尼公司长期向张任忠购买胶管、透明管、油管等化油器配件产品,2016年11月16日,麦科尼公司向张任忠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份,拖欠张任忠货款726000元,约定从2017年起于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分别偿还张任忠70000元直至欠款付清。此后,麦科尼公司又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共向张任忠购买了货款金额为93000元的货物。由于麦科尼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货物,张任忠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张任忠提供的其身份证、麦科尼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还款协议书、欠款单等证据,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并能证明张任忠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张任忠主张麦科尼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有向其购买了金额为6764元货物的事实。由于张任忠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货款明细表并未得到麦科尼公司确认,在上述表格中签字的“林立飞”、“张永碧”是否系代表麦科尼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任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任忠的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任忠与麦科尼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间因买卖胶管、透明管、油管等化油器配件产品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特征,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截止2017年1月份,麦科尼公司共拖欠张任忠819000元,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麦科尼公司应予以偿还拖欠的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张任忠请求按月利率1%从2017年6月3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张任忠的该项请求应予以调整。张任忠还请求麦科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由于双方对此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损失范围,因此张任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任忠主张麦科尼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另向其购买了金额为6764元的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任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麦科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任忠货款8190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计6059元,由原告张任忠负担59元,由被告麦科尼(福建)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巧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