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志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598号上诉人:张志远,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志远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5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张志远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房产,因滨江森林公园(二期)工程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对该项目征收及补偿情况一直处于片面了解状态。2017年3月左右,上诉人收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行审4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浦东规土局申请执行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至此上诉人始知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委。后经询问邻里,上诉人方知曾经有疑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士向上诉人院内扔过纸质文件,但上诉人不曾见得该文件。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上诉人获知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委即收到(2017)沪0115行审43号《行政裁定书》之日起算,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浦东规土局曾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行审4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没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裁定对浦东规土局申请执行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志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6)第2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而该决定书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并予强制执行。上诉人的请求受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