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姜永柱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姜永柱,姜永军,姜永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生,银行职员。被告:姜永柱,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姜永军,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姜永春,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姜永柱借款、姜永军、姜永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吴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柱、姜永军、姜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永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其余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2、要求姜永军、姜永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永柱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止期为2017年4月11日。剩余本金40000元。被告姜永军、姜永春为借款的责任保证人,原告按约定此款贷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张;2、借据一张;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姜永柱、姜永军、姜永春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邮政银行与姜永柱签订了400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姜永军、姜永春为姜永柱借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年率为1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合同止期为2017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姜永柱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11日,本金40000元及2017年2月有12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姜永军、姜永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姜永柱、姜永军、姜永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姜永柱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责任;姜永军、姜永春为姜永柱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要求姜永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姜永军、姜永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为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二、被告姜永军、姜永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姜永军、姜永春对上述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姜永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姜永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