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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善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善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11号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497270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新唐家弄***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维、刘健,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善广,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善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49.6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日;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美达注塑机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满若未续签,视为代理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内,被告应将对外应收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若有延期,被告应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而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在还清所欠款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将对客户享有的相应债权转移给被告;年度结束时,允许被告留取部分到期应收款作为铺垫,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总额的8%,如超出则不享受任何返点奖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15-04-01到15-02-29汇入额为1352827元,到期应收款为131534元(3月份新增到期应收款33516元),按照代理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允许留取到期应收款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总额(按实际汇入)的8%即108226元,如超出则不享受任何返点奖励;截止到16-02-29,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49.69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65000元。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1份,该对账载明:截止16-07-3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49.6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美达注塑机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以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美达注塑机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49.69元未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49.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善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善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49.69元及违约金(以10004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2275.50元,由被告苏善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