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姚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姚长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74号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4487099X9(8-8)。法定代表人:杨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经济开发区浩森印刷包装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姚长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长海,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巢湖市人,大学文化,巢湖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被告姚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森公司、被告姚长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审计报告中审计确认的利息3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基数按月0.6%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5#生产厂房工程》(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被告公司的4#、5#生产厂房的施工图基础梁以上部分、涉及变更及招标范围内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由佳伟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格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佳伟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手续。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如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4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之前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3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40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400000及相应利息。另: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称已变更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浩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已构成违约,被告姚长海系被告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个人资产与被告浩森公司自称混同,被告姚长海应对被告浩森公司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浩森公司和被告姚长海为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5#生产厂房工程》(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被告公司的4#、5#生产厂房的施工图基础梁以上部分、涉及变更及招标范围内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由佳伟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格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4#、5#生产厂房工程》“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之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4#、5#厂房三层主体框架结构完成后,14日内凭建筑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总价20%;……;余款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天内,如不能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佳伟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另,涉案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如出具了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4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之前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3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40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400000及相应利息。另:安徽佳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浩森公司拖欠原告佳伟公司工程款,原告佳伟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原告诉请款项及其利息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拖延备案,责任在于被告,故按照双方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计算竣工备案时间,本院人根据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单位负有验收备案义务,被告未能举证备案迟延原因,故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2014年10月8日验收,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长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二被告资产混同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室内给付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审计报告中审计确认的利息3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基数按月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佳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30元,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静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起诉之日。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