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于2017年5月24日23时46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雄楚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敏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