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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杨青海、崔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杨青海,崔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5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原贵山,该社职工。被告杨青海,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崔庆锋,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杨青海、崔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海、崔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青海、崔庆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青海提供借款本金8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被告崔庆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杨青海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5月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崔庆锋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继续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后二年。截止起诉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请求:1、被告杨青海返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崔庆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青海、崔庆锋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件;担保书2件;民事裁定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杨青海、崔庆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杨青海、崔庆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青海、崔庆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青海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被告崔庆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青海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5月7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崔庆锋两次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杨青海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2月13日结案,案号为(2017)豫0581民初521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青海、崔庆锋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杨青海、崔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青海、崔庆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青海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庆锋作为被告杨青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青海未依约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崔庆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庆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青海、崔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