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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86号原告刘华,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刘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小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邱烂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丈夫之兄张稳兴将牌号为湘F168**宝马小轿车(原牌号为晋E96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44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华(系张稳兴弟媳)。2016年7月6日17时40分许,原告丈夫之兄张稳兴驾驶该车辆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口办事时,因当天普降暴雨,导致路面严重积水,造成车辆被水淹。张稳兴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的服务网点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照相、勘查。因水淹车辆较多,找不到拖车,张稳兴被淹车辆无法得到及时施救,经被告同意,由张稳兴将车拖回岳阳市,到被告岳阳市服务网点工作人员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4S维修店确认,维修费用将近50万元,并开具了维修费用清单。因损失较大,被告找各种借口拒赔。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188元(含评估费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稳兴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稳兴是机动车合法驾驶人;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淹车辆系张稳兴合法所有;4、保险单,证明被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5、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淹车辆最初登记号牌为晋ARE1**,现变更为湘F168**;6、告知书,证明车辆被水淹的事实及车辆损坏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的事实;7、岳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报价表,证明被淹车辆在该4S店维修需维修费50万元左右;8、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评估发票,证明车辆水淹后的损失及价格鉴定评估所花费的费用;9、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张稳兴购车价格为48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调查的证据,事故没有造成整车损失的情况,我们现场定损情况为12400元。张稳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人为的扩大损失行为,被告认为,对其扩大损失的后果应当自担责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次水淹现场照片一组、在4S店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第一次水淹之后我公司员工到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明车辆被水淹的程度没有张稳兴在4S店所说的那么高的水位,张稳兴报案说是涉水行驶熄火,说明是驾驶员的主观判断。抹布放置部位的照片细节可以看出在涉案车辆第一次被水淹的高度和原告将车拉到4S店以后的被淹水部位不一致。两组照片的对比图可以证明张稳兴车辆第一次被水淹的损失和车辆到岳阳以后的损失情况是不一致的;2、出险通知书,证明司机说是在车上报的保险,被告认为,如果水位已经淹到了司机说的那么高,那么司机不可能在车上报保险,所以事后一定是发生了什么事情;3、车管所调出的发票,证明该车辆是二手车,车价是31万元,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是31万元以内,原告的诉请与整车价格是不符的;4、保险条款,证明司机强行往水里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六)项的约定,属于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5、武汉市2016年7月6日的降雨情况,证明武汉市当日下暴雨时间是凌晨下的比较大,后面都很小了,被告认为没有二次水淹的雨量。最大雨量是凌晨两点到四点;6、当庭播放原告报案录音,证明第一次报案车牌为湘F168**,没有找到保单,要求提供保单号或身份证号,然后挂线。第二次找到了原来登记牌号并报案。两次相隔十分钟。第一次报案7月6日17点54分,第二次报案是7月6日18点03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告知书的目的是告诉原告,这台车现在损失和车辆刚发生事故时的损失是不一样的,原告说车辆第二次被水淹了,我们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张稳兴都没有提出。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车辆后面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美宝行根据原告一面的说辞作出的报价,是没有道理的,而且原告这台车是31万元购买的,美宝行开出50多万的修理费是没有道理的。对证据8认为,只鉴定了原告送到鉴定机构的鉴定物的损失,并没有记载损失发生的原因,该鉴定报告称被告方有人参与鉴定,但并无我方人员的签章,如果对方不能拿出我方人员的签章,该报告是杜撰出来的。对于鉴定费用发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有失公平,我们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证据9被告不认可,只认可税务机关的开具的正式发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是下午五点报案,被告是八点才到现场,出险是在路上,被告三个小时以后才到现场,积水道路已经退水,所以水位没有开始那么深。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原告的车辆是停在路上,不是开着熄火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裸车购买时是489000元,为了少交税款就只开具31万元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收到的保险条款不是这一份。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7月6日网上天气预报整天都是中雨加暴雨。对证据6录音有无异议,第二次没有打公司电话,打了武汉查勘员的电话,现在查不到号码了。总共打了三个电话。原告对向张稳兴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调查事实无异议,对陈述内容有异议,还是按本案被告所持观点。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张稳兴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车辆维修报价表)系由被告指定4S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被告对鉴定物的损失不持异议,只认为没有记载损失发生的原因,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购车发票复印件)系涉案车辆原车主购车价格,张稳兴是从原车主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价不能作为张稳兴与原车主交易时的价格,也不能作为张稳兴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两组车辆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在现场勘查时,并未与原告以书面形式确定水淹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原告人为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出险通知书)其证明的目的是其主观分析的结果,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水位深浅高低,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车辆发票)是车辆所有人张稳兴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时向车管所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保险条款),条款本身无法证明司机有强行往水里驾驶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降雨情况)不能完整具体的反映某个地方的淹水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电话录音)只是司机向保险公司固定号码报险的电话录音,无法反映原告司机向查勘员手机联系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丈夫之兄张稳兴为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晋E969**二手宝马小轿车(价格为310000元),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444000元,保险费为5646.67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华(系张稳兴弟媳)。2016年2月3日,张稳兴将被保险车辆变更登记牌号为湘F168**。2016年7月6日17时40分许,张稳兴驾驶被保车辆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口办事时,因武汉市当天普降暴雨,导致路面严重积水,造成车辆被水淹坏。张稳兴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的服务网点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照相、勘查。由于当时水淹车辆较多,武汉市维修施救点忙不过来,找不到拖车,经被告同意,由张稳兴将水淹车辆拖到由被告在岳阳市服务网点工作人员指定的岳阳市4S店进行维修,对被淹车辆进行了拆分,被告方到场进行了拍照。维修车行按新换零件价格初步估算修复需花费五十余万元。因损失较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调解,原告即委托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处理理赔事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稳兴被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被淹湘F168**宝马小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365188元。本院认为:张稳兴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保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首先,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次水淹,还是二次水淹,还是张稳兴人为造成二次水淹。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张稳兴在报案后,保险公司到场勘验时双方对被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明张稳兴人为造成二次水淹从而扩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张稳兴被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张稳兴在投保后不久,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时,向车管所提供的正式发票显示车辆价格为310000元,原告又无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时车辆的价格,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310000元。但张稳兴在投保时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444000元,显然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按投保车辆正式发票价格赔偿保险金,并向投保人退还超过车辆价格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华车辆损失保险金3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芳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邱烂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