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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生华与吴初翔、吴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华,吴初翔,吴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31号原告:陈生华,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初翔,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吴连春,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生华与被告吴初翔、吴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初翔、吴连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初翔、吴连春共同偿还借款11500元及其利息7590元,合计1909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吴初翔向陈生华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初翔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另本案借款发生于吴初翔与吴连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生华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吴初翔、吴连春均未作答辩。陈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初翔出具的借条一份、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吴初翔与吴连春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吴初翔、吴连春均未予质证。对陈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生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吴初翔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向陈生华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生华向吴初翔催讨未果,吴初翔尚欠借款11500元及其利息759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9090元。另查明,1996年5月30日,吴初翔与吴连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生华与吴初翔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初翔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陈生华要求吴初翔偿还借款11500元及其利息7590元,合计1909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吴初翔与吴连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初翔与吴连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吴初翔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生华要求吴连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初翔、吴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初翔、吴连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生华借款11500元及其利息7590元,合计1909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7元,由吴初翔、吴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宝玲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