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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云闪、皮汉平等与李红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闪,皮汉平,李红英,李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李云闪,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村民,自由职业者,住普洱市宁洱县。原告皮汉平(系原告李云闪丈夫),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被告李红英,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德才(系被告李红英前夫),男,汉族,普洱市墨江县人,住普洱市(金龙商务酒店)。原告李云闪、皮汉平与被告李红英、李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后报延长审限6个月,2017年3月25日进行公告,2017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闪、皮汉平,被告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才经公告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闪、皮汉平共同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红英、李德才。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共为原告代销茶叶价值款合计90086.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代销茶叶款1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茶叶价值合计59222.50元。上述被告代销茶叶款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代销茶叶款18863.50元(90086.00元-59222.50元-12000.00元=18863.50元)未付清。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代销茶叶款未果,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茶叶款18863.50元;二、支付讨账工资、利息合计6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9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英辩称,被告与李德才曾经是夫妻,2015年被告与李德才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现对原告提出的支付18863.50元茶叶款和19000.00元讨账工资、利息均不认可。另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和普美竹,故被告反诉过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名誉损失费1.00元。被告李德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销售清单四份,用以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将茶叶交被告代销,茶叶款合计56962.0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将茶叶交被告代销,茶叶款合计33124.00元,上述茶叶代销款合计90086.00元。被告李红英质证无异议,认可。2、结账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云闪、皮汉平与被告李红英、李德才签订结账协议,内容为: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于2013年垫销(也称代销)价值90000.00元左右的茶叶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底按每季度平均数付原告,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给原告,原告可退回自己的茶叶。被告李红英质证认为,被告与李德才曾经是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认可。3、单据五份,用以证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茶叶价值为59222.50元。原告拉茶叶时,被告委托其工人李云梅确认签字。被告李红英质证认为,单子上确实是被告工人李云梅的签字,但原告拉回茶叶的价值超过了被告所欠的茶叶款,理由为:被告之前就已付了原告38000.00元的茶叶款。被告李红英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李红英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德才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通过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红英、李德才至今对原告茶叶款18863.5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云闪、皮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英、李德才曾经是夫妻(2015年两人已办理了离婚)。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代销茶叶,茶叶款合计90086.0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茶叶款12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其中内容为:被告所代销原告茶叶款价值90000.00元左右,如被告不按时付茶叶款,原告可退回(拉回)自己的茶叶。2015年7月10日,原告拉回被告处代销的茶叶,价值为59222.50元。另查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茶叶款18863.5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李德才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被告李红英、李德才与原告签订结账协议时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德才在本案中与被告李红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李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德才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把茶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受领标的物即代销的茶叶后,其应积极向原告履行代销茶叶款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另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余款18863.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账工资、利息合计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红英在庭审中提出已支付原告38000.00元茶叶款的陈述及反诉1.00元的名誉损失费,因被告李红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英、李德才共同支付原告李云闪、皮汉平茶叶款18863.5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云闪、皮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原告李云闪、皮汉平负担22.00元,被告李红英、李德才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