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99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淮,男,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上田。法定代表人:陈培基,该公司董事。被告: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秀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培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涂友才,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明炽,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华淮,被告阳春公司、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2015年12月7日起的欠息632,058.5元,合计4,332,058.5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要求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阳春公司与德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化信用社向阳春公司提供3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矿石;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4708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3月24日,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与德化信用社共同签订编号为DNXYYB2201502901的《保证合同》,约定: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自愿为德化信用社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阳春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7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德化信用社向阳春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贷款发放后,阳春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从2015年12月7日欠息,2016年3月23日本金到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阳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累计欠息632,058.5元。德化信用社有权要求阳春公司全额还款,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春公司、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均承认德化信用社的主张,但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阳春公司与德化信用社设立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保证人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担保事实及对担保事宜的约定;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依约向阳春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5.贷款明细账,用于证明阳春公司逾期还款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春公司、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均无异议。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阳春公司作为借款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NXYYB22015029),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借款370万元,用途为购买矿石,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470833‰,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DNXYYB2201502901号合同等内容。同日,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均作为保证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DNXYYB2201502901),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阳春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7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德化信用社下属机构营业部向阳春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阳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该盖章,并由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利率8.470833‰,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阳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出现多次逾期交息。2016年3月23日借款期满后,阳春公司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7年1月20日,阳春公司尚欠本金370万元、利息632,058.5元,合计4,332,058.5元。本院认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与阳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依约向阳春公司发放贷款,阳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信用社享有和承担,现德化信用社要求阳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32,058.5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为阳春公司向德化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化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创泽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德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32,058.5元(合计4,332,058.5元),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对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6元,由福建省德化县阳春矿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化县创泽瓷业有限公司、陈培基、涂友才、陈明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速 录 员 廖英鸿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