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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李定军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军,外号“铁娃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2016年1月31日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7日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卜亚东、付安楠,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军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军及其辩护人卜亚东、付安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定军为了牟利,采取在家收购和到乡村收购的方法,先后从一些农户手中收购野生动物,欲在春节前高价出售。2016年1月25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在李定军家中查获、扣押其非法收购的19只红腹锦鸡(其中18只已剥皮、1只未剥皮)、8只野鸡、2头野猪、1只猪獾、6只野兔、5只小麂(上列动物均为死体)及31张小麂皮、1张黄鼠狼皮、1张山羊皮,共计105.56公斤。李定军被查获后仍继续收购野生动物。同年10月19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又在李定军家中查获、扣押其非法收购的乌梢蛇3条、王锦蛇1条及其他蛇类8条、猪獾3只、果子狸1只、小麂1只、野鸡3只、疑似锦鸡1只,均为死体,共26.32公斤。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只红腹锦鸡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1张山羊皮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的皮。经保康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认定,其收购的乌梢蛇、王锦蛇、猪獾、果子狸、小麂均为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红腹锦鸡、斑羚皮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野生动物及其毛皮登记表、野生动物照片等书证,证人伍某、曾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定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定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定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卜亚东、付安楠辩护称,一、指控李定军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鉴定为红腹锦鸡的9只锦鸡胴体,仅有李定军的供述,无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李定军有非法收购行为,不能证明李定军收购红腹锦鸡的事实。证据显示从李定军家中查获的斑羚皮并非李定军收购,而是拾得,李定军并不知道此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羚的皮,不符合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客观要件,1张斑羚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二、指控李定军非法收购18只珍贵野生动物且“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所查获的18只疑似锦鸡死体均为已剥皮、肢解的无皮毛和内脏的锦鸡肉,应属野生动物制品即肉制品,李定军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对2016年1月26日在李定军家中查获的19只疑似锦鸡中的9只鉴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腹锦鸡,其中8只锦鸡胴体应为野生动物制品,另10只未经鉴定的疑似锦鸡不能推定为红腹锦鸡。如非法收购行为成立,应认定8只红腹锦鸡胴体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1只红腹锦鸡(死体)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不构成“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三、李定军于2016年1月30日自行到派出所供述其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自首。李定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李定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定军虽收购了野生动物,但不知道收购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其不具有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对李定军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当庭提交歇马派出所、歇马街村委会李某出具证明,拟证明李定军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拾金不昧,要求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定军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他人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欲出售获利。2016年1月26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在李定军家中查获并扣押其非法收购的19只疑似红腹锦鸡(其中18只剥皮、1只未剥皮)、8只野鸡、2头野猪、1只猪獾、6只野兔、5只小麂,均为死体,同时查获并扣押31张小麂皮、1张黄鼠狼、1张“山羊皮”,共计105.56公斤。后李定军继续从事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活动。2016年10月19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在李定军家中查获、扣押其非法收购的乌梢蛇11条、王锦蛇1条、猪獾3只、果子狸1只、小麂1只、华东环颈雉3只、疑似锦鸡1只,均为死体,小麂皮1张,共26.32公斤,2016年10月20日予以销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只未剥皮的疑似红腹锦鸡和从18只剥皮的疑似红腹锦鸡中随机抽取的8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1张“山羊皮”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的皮。经保康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认定,乌梢蛇、王锦蛇、猪獾、果子狸、小麂、华东环颈雉均为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综上,李定军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1只(尸体)、红腹锦鸡胴体8只。同时查明,2016年1月26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让李定军妻子伍某联系李定军到该局保南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1月30日李定军主动到保南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9日,经李定军向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举报,民警当日从张某2家中查获疑似锦鸡和雉鸡胴体及野生动物皮张若干,当日对张某2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立案侦查,次日张某2被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李定军的身份信息。2、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民警让伍某联系李定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月30日李定军主动到保南森林派出所接受讯问。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销毁涉案物品笔录,证明2016年1月26日,民警对李定军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对查获的大量野生动物尸体、胴体、肢体和野生动物皮张予以扣押;2016年1月30日李定军对前述物品进行辨认;2016年10月19日,民警对李定军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又查获各类野生动物尸体25.76公斤和野生动物皮张0.56公斤,共计26.32公斤予以扣押,同月20日予以销毁。4、鉴定意见,证明对保康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的1只涉案野生动物尸体进行检验,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雌性);对保康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的涉案动物胴体检材18份,按送检方要求随机抽取8份检材进行DNA检验,DNA保守片段序列均与红腹锦鸡的同源性达到99%,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所有;对保康县森林公安局送检的涉案动物皮张1份进行DNA检验,DNA保守片段序列与斑羚的同源性达到99%,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所有。5、保康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出具的野生动物种类、保护级别认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0月19日从李定军家查获的乌梢蛇、王锦蛇、猪獾、果子狸、小麂、华东环颈雉均为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6、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保南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明李定军2002年、2005年曾从事经营、收购野生动物行为。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10月19日,森林公安局两次从家中查获李定军收购的野生动物。大部分野生动物是李定军在乡下收购的,零星是别人送到家里卖给李定军的。李定军收购野生动物准备年底出售,只卖了一点,剩余未来得及卖出的都被查获。李定军没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其卖给李定军3只兔子和1只猪獾、2只黄麂子(均淹死)。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李定军是否做野生动物生意。自己在林业、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办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专业合作社,驯养繁殖果子狸、大王蛇、野鸡、野猪、豪猪。2016年其送给李定军驯养的五、六只野鸡死体和十来条王蛇死体。10、举报信、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张某2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系李定军举报。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以前听说歇马街的“铁娃子”收购野生动物,但其不认识此人。2016年约三、四月,其在欧店到歇马途中遇见李定军,他向其做了自我介绍,通过交谈得知他还收野生动物和皮张,其问了他锦鸡、雉鸡皮的价格,其并表示若买到后卖给李定军。2017年其在收购药材时先后向农户买了7张锦鸡皮和1只锦鸡、4张雉鸡皮和1只雉鸡、3张麂皮、1条蛇,其打电话问李定军要不要收锦鸡和雉鸡皮,并说了数量,他说不要,并说现在不做这生意了。2017年6月10日其被查获。12、被告人李定军的供述,称其平时收香菌、木耳时发现有出售野生动物就收到,有时老百姓捕到野生动物也送到家中卖给其,收购和出售的数量其没记帐。2016年其收购的野生动物只卖了少部分,大部分准备年关时出售。1月26日被森林公安查获了36张麂皮、1张山羊皮、19只锦鸡、8只野鸡、7袋麂子、1只猪獾、6只野兔、7只野猪腿,重105.56公斤。1张山羊皮是别人送到家中卖给其,其觉得皮小没收,卖皮某的人不要了其捡到的。2015年12月其花10元买了1只未剥皮的母锦鸡,卖锦鸡的人其不认识;其在施家沟村收香菌的途中,以10元/只买的18只剥皮的锦鸡,卖家说是野鸡,其打开看是锦鸡,其猜想卖家肯定知道捕锦鸡违法,不剥皮不安全,所以剥了皮。其经常看野生动物书籍图片,知道锦鸡腿是黄色的。野鸡比锦鸡价高些,收购时锦鸡一般都按野鸡卖的。31张麂皮和1张黄鼠狼皮、8只未剥皮的野鸡和2头野猪,6只野兔和5只麂子、1只猪獾,有的是不认识的人送到家中其收购的,有的是在乡下收农产品时买的。因为卖野生动物违法,一般都不问卖家姓名,找其买野生动物的人其也不认识。其没办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想贩野生动物赚钱,买野生动物时没考虑是不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取保候审期间其收购了一些野生动物,2016年10月19日民警从其家中检查出22个野生动物尸体及皮张,除张某1送给其12条蛇、3只野鸡和捡了1只麂子外,其余都是其收购的。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军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的9只红腹锦鸡,仅有李定军的供述,无证据证明李定军有非法收购行为,不能证明李定军收购红腹锦鸡的意见。经查,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从其家中所查获的野生动物,大部分是李定军在乡下收购,少量是他人送上门收购,所收购野生动物准备出售;证人曾某、张某3等证言,证明李定军有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行为。上述证言与李定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李定军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所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以上证据表明野生动物的来源既非李定军驯养,也非他人赠送,而是李定军收购,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18只疑似锦鸡死体,属野生动物制品,该部分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未经鉴定的疑似锦鸡不能推定为红腹锦鸡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18只疑似锦鸡在李定军收买前即经过加工处理,均已剥皮且无内脏,部分无头、无腿(脚),已不具备完整的动物外部特征和形态,系对野生动物进行加工后制作的半成品,应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侦查机关对送检的18只疑似锦鸡制品仅随机抽取8只进行鉴定,证实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锦鸡,而其他10只疑似锦鸡制品亦推定为红腹锦鸡,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定军不认识斑羚皮,该斑羚皮是李定军拾得,不能认定为收购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定军明知是斑羚皮,又无证据证明斑羚皮系李定军收购,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李定军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红腹锦鸡19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斑羚皮1张,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李定军经口头通知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检举张某2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定军认罪态度较好,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定军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对涉案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没收,由保康县森林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山 娟审判员 徐德芹审判员 赵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