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12施晔与汤钟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晔,汤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施晔,男,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汤钟辉,男,1975年11月13日,汉族,住启东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施晔与被执行人汤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汤钟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施晔支付借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汤钟辉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050.00元(受理费1050元),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和各金融机构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汤钟辉名下苏F×××××号、苏F×××××号车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邢卫东名下无存款及商住房产登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17年7月28日本院通知申请代理人到院就执行情况向其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代理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51050.00元及迟延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文书内容)审 判 长  周喜春审 判 员  刘东伟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