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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东风与毕爱康、毕爱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风,毕爱康,毕爱飞,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632号原告:刘东风,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爱康,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毕爱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蒋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东风与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风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毕爱康做养猪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还款,如逾期,愿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毕爱飞、蒋芳提供担保。结果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毕爱康向原告刘东风借款4万元,被告毕爱飞、蒋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峰镇风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我愿接受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后2.5%月利息,同时我用家中所有财产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由借款人自选,为此立据为凭。借款人:毕爱康(手印)。我自愿做借款人的担保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我愿按时还本款及利息。担保人:毕爱飞(手印)、蒋芳(手印)。2015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东风提供的借条,有原告刘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刘东风提供的借条,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均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毕爱飞、蒋芳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爱飞、蒋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毕爱飞、蒋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毕爱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爱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东风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毕爱飞、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东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负担(原告刘东风已预付,待被告毕爱康、毕爱飞、蒋芳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