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建朋、何悦华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建朋,何悦华,陈庆华,徐岩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执17号之一移送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余建朋,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何悦华,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执行人:陈庆华,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徐岩程,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朋、何悦华、陈庆华、徐岩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7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余建朋、何悦华、陈庆华、徐岩程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缴纳,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执行到位227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余建朋在邵武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07执17号执行案件指定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请邵武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74800元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工行南平市延平支行;帐号:14×××41-00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