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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9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零10天、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7月17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2月24日13时许,窜至灌云县杨集镇元兴村大队部东,将被害人高某家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灌云县杨集镇元兴村大队部东侧,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家门前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755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