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文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42号原告:侯文营,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李瑞杰,汉族,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邯郸市。原告侯文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营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2月4日6时许,高海河驾驶保险车辆沿205国道行驶至蒙阴县城南环路水泥厂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花池,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60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1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警,也没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如是否有酒驾、超载等事项,均不清楚,因此,我方要求增加3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挂车并未投保,对其挂车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侯文营以肥乡县广鑫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ZGJL4Y4XGX061330、发动机号码:3116K01456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2017年2月4日5时30分,原告驾驶人高海河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沂市蒙阴县205国道距离县城两、三公里处路段时,驶入花池,造成本车右前侧受损、三者树木、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侯文营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96000元(其中主车损失895000元、挂车损失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共计1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高海河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96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仅就冀D×××××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23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3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且明显过高,以支持5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营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6800元。二、驳回原告侯文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侯文营负担16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10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