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东剑与张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剑,张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927号原告于东剑,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邹温胜,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云,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被告张海云,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莘亭路**号。莘县被告张海云,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莘亭路**号。。被告张海云,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莘亭路**号。原告于东剑与被告张海云、张青、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剑的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剑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云、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云、张青原在莘县三联经营家电门市。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海云、张青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元.我依约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青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张海云、张青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被告程建忠自愿为被告张海云、张青担保,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起初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2016年4月便再未向我支付利息。后多次催要,被告张海云、张青总是推脱,直至2016年12月份,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程建忠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张海云、张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程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东剑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云、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云、张青原在莘县三联经营家电门市。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海云、张青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元.我依约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青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张海云、张青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被告程建忠自愿为被告张海云、张青担保,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起初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2016年4月便再未向我支付利息。后多次催要,被告张海云、张青总是推脱,直至2016年12月份,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程建忠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张海云、张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程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建忠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云与被告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云、张青于2015年10月2日为原告于东剑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程建忠为被告张海云、张青提供担保。约定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另约定:凭还款单据作为还款证明;先扣除三个月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同日,原告于东剑用其账号转到被告张青账户19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云、张青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其余未还。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云、张青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云、张青为原告于东剑书写了借据,原告于东剑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海云、张青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东剑与被告张海云、张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海云、张青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海云、张青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忠为被告张海云、张青提供了担保,并约定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程建忠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张海云、张青行使追偿权。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4月份未偿还利息,说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张青提供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院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因此,前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016年1至3月份的。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息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2016年1至3月份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云、张青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建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云、张青为原告于东剑书写了借据,原告于东剑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海云、张青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东剑与被告张海云、张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海云、张青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海云、张青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忠为被告张海云、张青提供了担保,并约定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程建忠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张海云、张青行使追偿权。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4月份未偿还利息,说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张青提供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院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因此,前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016年1至3月份的。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息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2016年1至3月份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云、张青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建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忠偿还原告于东剑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履行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建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张海云、张青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程建忠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