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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黄莹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黄莹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中村,组织机构代码68161161-5。法定代表人:黄才恺。被执行人:黄莹芝,女,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黄莹芝、黄才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一、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预付款本金18950750元、利息(含复利)775137.42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5065%以本金18950750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757644.67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预付款本金192416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3743.91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5065%以本金192416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328229.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三、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62、0064、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预付款本金1021804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830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109%以本金10218048.5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68663.68元为基数计算的复��。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黄莹芝对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9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6488元,由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黄莹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莹芝与黄才恺共有的常熟市甸湖路28号尚湖山庄37幢101房产由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置了抵押权;黄莹芝与黄才恺共有的常熟市枫林路2号(听枫园)10幢101由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抵押权,上述房产均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实地查看,被执行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苏E×××××、苏E×××××、苏E×××××、苏E×××××车辆均找寻无着。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书面回复称,该公司应支付给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本院在执行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已经全额提取,现已无应付款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234075.68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