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鑫与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59号原告李鑫,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营者:齐禹,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中南圣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李鑫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的经营者齐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74559.20元,包括:护理费8508.00元、误工费1191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祛瘢费用4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0日晚,原告李鑫到齐禹经营的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洗浴后,进行拔罐,浴都的雇员季宾宾在给原告拔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后背及前胸烫伤,后原告在乌兰浩特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答辩称: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万元,祛瘢费用我希望一次性解决。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确实是我的雇员季宾宾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他在拔罐过程中操作不当烫伤原告,另,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药费及住院费等共计17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晚,原告李鑫到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洗浴,洗浴后进行拔罐,浴都的雇员季宾宾在给原告拔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后背及前胸烫伤,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到乌兰浩特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躯干烧伤10%TBSAII~III度,住院期间系2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6711.2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鑫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日、(二)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60日、(三)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四)被鉴定人的去瘢费用为40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费收据一枚、病例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鑫在被告处洗浴、拔罐,被告的雇员季宾宾在给原告拔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后背及前胸烫伤,被告做为雇主应对原告李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祛瘢费用40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误工费请求过高,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106.3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天106.36元予以维护。交通费请求过高,酌定维护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此项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综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护理费6381.60元(60天×106.36元)、误工费9572.40元(90天×106.36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祛瘢费用40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665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水乐汇浴都赔偿原告李鑫护理费6381.60元(60天×106.36元)、误工费9572.40元(90天×106.36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祛瘢费用40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66594.00元减去已付288.74元,还应给付66305.26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9.00元,由被告负担7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