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家富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161号罪犯王家富,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本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家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王家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罪犯王家富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