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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艳瑞与许紫玉、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瑞,许紫玉,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06号原告:张艳瑞,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戴益彬,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紫玉,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被告:金宁,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白下区。原告张艳瑞与被告许紫玉、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紫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和收条。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许紫玉未作答辩。被告金宁辩称,借款100000元(承兑汇票)是有的,但是其拿到承兑汇票当天贴现之后,就给了原告15000元,后来在2015年4月左右归还过原告12000元本金,另外其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每个月还归还了原告1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其已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许紫玉、金宁作为借款人向张艳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张艳瑞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承兑)(¥100000),用于贷款周转,于2015年3月8日归还”。同日,许紫玉、金宁在编号为10200052/2351094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出具“收到原件”。之后因许紫玉、金宁未能按期还款,张艳瑞为此起诉。另查明,许紫玉与金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张艳瑞陈述借款的经过:原告是做装修的,跟被告金宁是朋友关系。两年前,被告金宁说要还贷款,因其没有现金,就借了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以承兑汇票上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金宁辩称借款当天归还的15000元以及之后5个月每月归还的15000元。原告起诉时虽然主张逾期利息了,但考虑被告家里条件不好,现不需要被告承担利息,只要被告归还本金88000元。被告金宁确认借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借款本金按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计算,向原告借款确实用于归还房贷。但被告金宁对其抗辩已还清原告的借款,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的12000元外,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紫玉、金宁向张艳瑞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许紫玉、金宁出具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故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宁虽然抗辩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2000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已归还原告12000元,对其余还款事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紫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紫玉、金宁应归还原告张艳瑞借款人民币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许紫玉、金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