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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军与被告温玉清、李江、杨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军,温玉清,李江,杨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593号原告:王浩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被告:温玉清,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李江,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被告:杨保亮,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浩军与被告温玉清、李江、杨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清、李江、杨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玉清、杨保亮、李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被告温玉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温玉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被告杨保亮为被告温玉清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温玉清指定的被告李江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李江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温玉清、杨保亮、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温玉清与原告王浩军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温玉清向原告王浩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交付其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借用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温玉清以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作为向王浩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保亮为温玉清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8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转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了温玉清于2011年1月8日交付给张玉工程保证金20万元,系由温玉清托王浩军把款打到张玉指定的李江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索款,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浩军与被告温玉清于2011年1月8日签定的投资协议书,其内容实际为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保亮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浩军按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温玉清所借款20万元作为温玉清承包张玉发包工程的保证金打入张玉指定的李江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期至,被告温玉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保亮对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浩军主张被告温玉清、杨保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江系被告温玉清应交予张玉工程保证金张玉指定的代收人。故原告王浩军主张被告李江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玉清、杨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王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温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 毅审判员 孟凡洪审判员 周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